(2015)甬东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雷公巷113号。法定代表人水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滨(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27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甬东卫传罚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甬东卫传罚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的责任区域(五楼工作间)内,有一死只老鼠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因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参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第118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具有管理的行政职能。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宁波江东城品宾馆有限公司因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甬东卫传罚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张广德审 判 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