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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秀山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秀山,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山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山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原告为其做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7-30号楼屋面贴瓦工程,共欠原告人工费65756.00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支付拖欠人工费65756.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跟名人公司结算,没有钱支付原告。被告于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述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1日刘壮出具的承认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中煤公司承建的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7-30号楼承包屋面贴瓦工程,剩余人工费65756.00元未付;证据2、证人刘壮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4月证人与被告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签订协议,承包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7-30号楼五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中煤公司没有结算完,原告在证人手下分包相关工程,现中煤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65756.00元,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于平认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2012年4月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7-30号楼五项工程分包给刘壮,刘壮将27-30号楼屋面贴瓦工程交由本案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中煤公司现尚欠原告人工费65756.00元,刘壮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煤公司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要从应支付给刘壮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因履行期限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壮,刘壮将27-30号楼屋面贴瓦工程交与原告王秀山,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王秀山人工费,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山人工费6575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山对被告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