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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管国兵与南通宇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兵,南通宇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管国兵。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南通宇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南莫镇兴南村10组。法定代表人许流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管国兵诉被告南通宇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另行自行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国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国兵负担。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