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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范某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兴,男,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文盲,无职业,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兴伙同他人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井口处,在六枝工矿(集团)公司恒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地勘队二楼办公室盗得2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块手表、1个充电宝。之后被告人范某兴又伙同他人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内盗得3瓶贵州土茅酒、1个剃须刀、1个电子狗、1个充气泵。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944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范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兴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范某兴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兴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944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