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唐某甲、唐献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甲,陈某某,唐献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CEO。委托代理人:伍永雄、裴紫薇,分别系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唐献方,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唐某甲、陈某某、唐献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裴紫薇,被告陈某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献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原告小天鹅公司是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8444897号“小天鹅”等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97年,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中国洗衣机行业第一枚驰名商标,2013年,小天鹅品牌价值达到1930800****元。原告小天鹅公司发现被告陈某某、唐某甲共同经营的“青龙眼树”淘宝网店,被告唐某甲经营的“维佳贸易营销店”“中山贸易城”“江南贸易城”淘宝网店,被告陈某某、唐献方共同经营的“唐嫣的宝贝”淘宝网店以及“中山市东升镇金铭电子厂”阿里巴巴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3年11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在现场查获假冒干衣机151台、布罩15件、说明书23本、合格证72张、铭牌28张。三被告共同出资采购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通过网店销售,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享有的第8444897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小天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8444897号注册商标证;2.驰名商标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4.讯问笔录五份;5.指认现场照片;6.结婚证复印件;7.(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唐某甲辩称:同意对原告小天鹅公司作出赔偿,但是原告小天鹅公司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李陈某某、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献方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小天鹅公司是第8444897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认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又查:2013年1月开始,唐某甲、陈某某以中山市出租屋为据点,通过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江南贸易城”“中山贸易城”“亲亲定海”“唐嫣的宝贝”“中山市金铭电子厂”五个网店,销售型号为“TC-101(圆形)”及“TC-102(方形)”的小天鹅干衣机,销售金额为163590.2元。2013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出租屋抓获唐某甲、陈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的小天鹅牌干衣机138台,价值21459元,同时,查获的物品有散装的“小天鹅”干衣机、干衣机布罩、说明书、合格证、产品铭牌以及电脑主机三台、鼠标两个、U盾三个、U盘二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送货单十张、快递单据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唐献方与陈某某负责五间淘宝网店,包括“唐嫣的宝贝”“青龙眼树”“厂家直销部”等;唐献方在其证言中陈述,陈某某、唐某甲在中山市经营网店销售小天鹅品牌的干衣机,两人忙不过来的时候,唐献方会帮忙在淘宝网上跟客户聊天,陈某某用唐献方的身份证注册了“唐嫣的宝贝”网店。以上事实有(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为证。双方不能举证证实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小天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的获利情况。小天鹅公司诉请的1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但小天鹅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第8444897号“小天鹅”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小天鹅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的第第11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小天鹅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陈某某、唐某甲未经小天鹅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第8444897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小天鹅公司要求两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献方的法律责任,虽然唐献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杨某以及唐献方的证言可知,唐献方明知陈某某、唐某甲销售假冒第8444897号“小天鹅”商标的产品,仍提供帮助行为,唐献方与陈某某、唐某甲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未能就小天鹅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三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金额163590.2元、扣押的产品价值21459元以及扣押的其他配件的数量),侵权之后的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等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1997年4月9日,“小天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陈某某、唐某甲侵权后已被判处刑罚,受到了惩处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小天鹅公司。关于合理费用问题。小天鹅公司称其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0元,虽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但小天鹅公司确有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酌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唐献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唐某甲、唐献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44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干衣机;二、被告陈某某、唐某甲、唐献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给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54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被告陈某某、唐某甲、唐献方负担80%即2160元(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琦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