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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义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信访办公室民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妃,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升锋、周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轿车沿建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古城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伤。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1.7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上表示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鉴于其平时工作尽职尽责,得到多次嘉奖,此次醉驾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与对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经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从警多年表现优秀、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建议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证明、医疗部门诊断材料、单位证明、获奖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参加同学聚会并饮酒后,由他人代为驾驶轿车,沿建政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许,因代驾人有事离开,在距离被告人居住地点不远的地方换由被告人驾驶,行至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建政路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无果后,由上成员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饮酒驾驶。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1.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给李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李某某并表示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梁某某、莫某某、宾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程度刚超过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事故较为轻微,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事故发生后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并无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