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无锡住化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关良,退休。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丽,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以及家中长辈干预双方之间的日常生活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邹某乙由陈某抚养,邹某甲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邹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陈某认为邹某甲有哪里做的不好,邹某甲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邹某甲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以及邹某甲父母过多干涉双方的日常生活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4日,邹某甲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陈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与邹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或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性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此款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