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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安、袁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安,袁红霞,张海秋,苏召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苏安,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袁红霞,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海秋,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苏召轻,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苏安、袁红霞、张海秋、苏召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安、袁红霞、张海秋、苏召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苏安于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张海秋、苏召轻担保,从我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1.5‰,被告袁红霞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苏安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现因被告苏安自2015年2月22日就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而使条件成就。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苏安、袁红霞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海秋、苏召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安未答辩。被告袁红霞未答辩。被告张海秋未答辩。被告苏召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苏安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袁红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苏安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苏安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苏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安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并约定了借款人在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海秋、苏召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海秋、苏召轻自愿为被告苏安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苏安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苏安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苏安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苏安、袁红霞、张海秋、苏召轻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苏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海秋、苏召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袁红霞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苏安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苏安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在被告苏安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袁红霞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海秋、苏召轻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苏安、袁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199000元月利率11.5‰,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张海秋、苏召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安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苏安、袁红霞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9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199000元月利率11.5‰,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海秋、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海秋、苏召轻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苏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苏安、袁红霞、张海秋、苏召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