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绰号圆圆,四川省安岳县人,打工,家住四川省安岳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绰号老久,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安岳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李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云平、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受XX(另案处理)纠集,伙同谢伟(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商定由XX将怀疑与其妻子有染的被害人程某约至本县坎门街道后沙造船厂附近,由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谢某乙负责驾车帮助逃跑以及逃避路上的监控设施。尔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程某约至上述地点,即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殴打。期间,XX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被害人程某的腹部连捅两刀后,被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拉开。后被告人谢某乙驾车带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为躯干部累计创口6.2cm长,腹腔积血及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在本县坎门街道星龙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县坎门街道自然卷理发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立功证明,立功审查意见,监控情况说明,光盘,收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法制观念淡薄,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科刑;被告人谢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