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维明与姜茜、解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明,姜茜,解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维明,男。被告:姜茜,女。被告:解捷,男。原告刘维明诉被告姜茜、解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茜、解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茜、解捷于2012年2月11急需用现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用瓦房店市驼山乡大魏村龙凤滩第三排西边第一栋房屋抵押,过期不还用此房抵债给原告,时至今日,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解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茜、解捷于2012年2月11日以坐落于瓦房店市驼山乡大魏村龙凤滩第三排西边第一栋房屋抵押向原告刘维明借款100,000元;过期不还,以此房归刘维明所有,因该房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刘维明无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但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自2012年8月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茜、解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8月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丰雪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