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巫修珍、巫白平等与句容市银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银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巫修珍,巫白平,巫网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银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葛仙小区11幢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修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白平。法定代理人巫修珍,系巫白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网娣。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句容市银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菲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世梅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6月1日,巫修珍、巫白平、巫网娣分别系张世梅丈夫、儿子、女儿。银菲公司通过案外人巫修海召集清扫人员,工作内容为清扫路面渣土,报酬由银菲公司发放,张世梅为清扫人员之一。2013年4月3日20时10分许,张世梅被案外人唐高金驾驶的轿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5月1日句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高金及张世梅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日,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唐高金及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项损失567849.2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死者张世梅存在过失而减轻了唐高金的赔偿责任,唐高金及保险公司需赔偿死者家属433494.44元,尚有134354.76元损失未获赔偿。2014年9月29日,死者家属即巫修珍、巫白平、巫网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菲公司赔偿损失134354.76元。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句容市交巡警大队对巫修海的询问笔录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世梅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银菲公司从事清扫马路渣土工作,从银菲公司处领取报酬,故应认定张世梅与银菲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世梅在夜间清扫马路,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各项损失567849.2元,现仍有损失134354.76元未获赔偿,巫修珍、巫白平、巫网娣基于张世梅与银菲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向其主张该损失,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句容市银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巫修珍、巫白平、巫网娣134354.76元。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银菲公司负担。上诉人银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提供的与句容市开发区北相行政村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张世梅并非由上诉人安排工作,其并不从上诉人处领取工作,所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事发当时,张世梅并未从事劳动,本次事故只是单纯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劳动场所、劳动时间死亡,不构成雇员受害与交通事故的竞合,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巫修珍、巫白平、巫网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巫修海等九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路面清扫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乙方劳动工具清扫路面,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工资标准每人每班8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巫修海在(2014)句民初字第172号庭审中陈述,其是2012年在银菲公司工作的,银菲公司安排其负责记录、排班,与其他人拿一样的钱,张世梅是2013年3月6日到银菲公司上班,做一天80元,由其负责考勤,工资由银菲公司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张世梅与上诉人银菲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生效判决已确认张世梅系在路面上清理渣土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发生,故上诉人认为张世梅不是在劳动场所、劳动时间死亡的抗辩不予采信。张世梅虽系巫修海召集清扫路面渣土,但巫修海并非雇主,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也证明巫修海非雇主,巫修海仅是帮银菲公司召集清扫人员,张世梅在工作中需服从银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由银菲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非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受害人家属即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未能足额赔偿的,上诉人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句容市银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