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行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被申请人贵阳瑞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执字第19号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厅长。被申请人贵阳瑞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市南瓮福大厦A栋57号502。法定代表人欧某某。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黔劳社监令字(2014)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支拖欠工人的工资,2014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黔人社监告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了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且该处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黔人社监催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申请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相关规定发放员工工资,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决定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所作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孙贵宝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