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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乔,张博,王圣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乔,农民。2015年1月28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博,农民。2014年4月1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圣东,农民。2014年7月9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乔、张博、王圣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乔、张博、王圣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乔、张博、王圣东伙同王军力、李杰、严小小(三人已判刑)、赵军威(在逃)等人酒后在行唐县口头镇团山村东遇到在此等车的被害人袁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路某等人,王军力等人持镐柄等工具无故对上述四名被害人进行追逐、殴打,致该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将袁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砸毁。经鉴定,袁某甲、胡某乙的伤均为轻伤,路某的伤情为重伤,胡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的轿车价值为33757元。被告人李乔、张博、王圣东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9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家人在王军力案审理过程中已对所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及王军力案的三个被告人共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取得了五原告人的谅解。五原告人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的主要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王军力、李杰、严小小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甲、路某、胡某甲、胡某乙及车辆所有人袁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袁某甲、路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伤情鉴定、被害人袁某乙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6、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乔、张博、王圣东伙同王军力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并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当处罚,且系持械寻衅滋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所有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圣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