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与被执行人杨正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杨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杨正田,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正坤,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正会,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特别授权),男,汉族,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杨正明,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正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正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给付赔偿款16749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共计625元、申请执行费151.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正明之妻唐焕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兴隆营业所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正明之妻唐焕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兴隆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659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