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谢某甲,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成某,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与被告谢某乙于2006年8月结婚,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原告谢某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与被告谢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3日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时达成以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岁;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财产纠纷,等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后,被告谢某乙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至今被告谢某乙分文未付,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多次催收,被告谢某乙至今仍未支付。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谢某乙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7500元;2、从2015年4月起至谢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某乙负担。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成某与被告谢某乙于2006年8月结婚,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原告谢某甲,成某与被告谢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3日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成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时达成以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岁;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财产纠纷,等等;成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后,被告谢某乙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至今被告谢某乙分文未付,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多次催收,被告谢某乙至今仍未支付。同时查明:原告谢某甲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街某号,系城镇居民户口。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谢某乙支付原告谢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7500元;2、从2015年4月起至谢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某乙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与被告谢某乙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向学校缴纳的学杂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谢某乙与成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离婚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根据成某与谢某乙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谢某乙应当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谢某乙没有按期依照约定的方式如数支付抚养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谢某甲诉请被告谢某乙给付下欠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谢某乙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谢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谢某甲仅向本院提供了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离婚后已经发生了应当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重大事由,因此对原告谢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谢某甲从2015年4月起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按照成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7500元(该抚养费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谢某乙从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谢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