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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杰与李建花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杰,李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曾杰。法定代理人曾同德,系申请执行人曾杰之父。被执行人李建花。曾杰与李建花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郴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梦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李建花现正处在哺乳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嘉执字第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肖成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XX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