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殷豪与巴南区华北食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豪,巴南区华北食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殷豪,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号*幢*单元***号。负责人刘华北,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立荣(系刘华北妻子),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殷豪与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豪,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委托代理人周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豪诉称,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原告到位于巴南区岔路口轻轨站下的巴南区华北食店吃中餐,由于被告饭里有硬物致原告牙齿被磕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要求原告医好后解决。原告牙齿现已医好,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元、挂号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45元,共计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原告殷豪到位于巴南区岔路口轻轨站下面的巴南区华北食店中餐,吃饭过程中,原告牙齿被米饭中夹带的硬物磕破。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与被告一起陪同原告到花溪医院就诊,因花溪医院牙科无急诊,原告要求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原告遂独自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位26)冠裂,原告先后去该医院治疗五次,用去医疗费1805元,医嘱:治疗期间勿咬硬物,以免牙体折裂;治疗期间保持口腔清洁卫生,以免牙龈发炎。2014年12月19日、12月1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两天。原告牙齿治愈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元、挂号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45元,共计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殷豪到被告巴南区殷豪华北食店就餐时因饭中有硬物致原告牙齿磕破受伤,故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1805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情主张50元;3、误工费617.25元,即32185元∕年÷365天×7天,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殷豪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22.25元,由被告刘华北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赔偿原告殷豪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22.25元;二、驳回原告殷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南区华北食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