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伟祥与黄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祥,黄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廖伟祥,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龙岩市盈海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真健,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伟祥与被告黄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祥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母亲不慎在卫生间摔倒急需一笔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写下借条。之后被告又以母亲病情加重需要费用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4,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3,000元,均写下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以为女朋友打胎买补品,女朋友患胆结石需手术等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元,原告均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此后3个月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借款19,000元,被告每次敷衍、推脱并拒接电话,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支付被告200元、258元、42元、7,5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真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伟祥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黄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