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5年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唐山市古冶区、丰润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56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丰润区华泰家园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撬开李某乙停放在107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奥迪A6汽车,盗走人民币6000元及李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丰润区21号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撬开于某停放在404号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奥迪A6汽车,盗走人民币24000元。3、2014年1月3日夜间,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撬开庞某停放在202号楼的车牌号为冀B×××××的雷克萨斯570越野车玻璃,盗走现金5000元和一张内有220元余额的壳牌加油卡(无密码),同时造成该车玻璃损失,经价格鉴证,损失为1767元。4、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盗走后备箱内的中华、玉溪、黄山香烟共计9条,经价格鉴证价值3820元。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盗窃车内女士钱包一个(价值300元),钱包上挂有一个绿松石(价值300元),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价值300元和500元的唐百大楼无记名购物卡各一张。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盗窃面值100元的中国移动加油充值卡(无密码)四张,价值400元。7、2014年7月1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准备盗窃车内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为自己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硕平为其辩护称: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法庭对丰润区两起盗窃案件予以剔除;张某具有坦白从轻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唐山市古冶区、丰润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3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丰润区华泰家园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撬开李某乙停放在107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奥迪A6汽车,盗走人民币6000元及李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丰润区21号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撬开于某停放在404号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奥迪A6汽车,盗走人民币24000元。3、2014年1月3日夜间,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古冶区林西绿野花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撬开庞某停放在202号楼的车牌号为冀B×××××的雷克萨斯570越野车玻璃,盗走现金5000元和一张内有220元余额的壳牌加油卡(无密码),同时造成该车玻璃损失,经价格鉴证,损失为1767元。4、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盗走后备箱内的中华、玉溪、黄山香烟共计9条,经价格鉴证价值3820元。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盗窃车内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价值300元和500元的唐百大楼无记名购物卡各一张。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盗窃面值100元的中国移动加油充值卡(无密码)四张,价值400元。7、2014年7月1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现悬挂假号车牌BB1093)进入古冶区唐林新苑小区进行盗窃。其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李某甲停放在10号楼下的冀B×××××奥迪A6汽车,准备盗窃车内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证人宋某、付某、曹某的证言材料;4、被害人李某甲、庞某、李某乙、于某的陈述材料;5、扣押的李某乙身份证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7、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鉴证结论书;9、辨认笔录;10、告知笔录;11、勘查笔录、图及照片;12、张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扔掉作案工具位置照片、指认作案车辆照片、指认被砸车辆照片、指认盗窃车内财物的汽车及现场照片;13、情况说明;14、出警经过;15、前科材料及释放材料;16、光盘;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硕平为其辩护称: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法庭对丰润区两起盗窃案件予以剔除;张某具有坦白从轻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失主身份证照片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冀B×××××号本田飞度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