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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艳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某,女,满族,1976年5月8日出生,扎赉特旗人,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舜龙,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某犯敲诈勒索、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艳某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通过“医托”伪造了一枚83,234.03元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例。2013年8月,李艳某用该伪造的票据到扎赉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20,013.33元,后又向扎赉特旗民政局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款20,000.00元,共计40,013.3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扎赉特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李艳某有利用虚假医疗费发票骗取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款的情况。2、被告人李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通过隔壁病房的人找医托办理假病例和住院发票。2013年8月,其用假发票和假病例在扎赉特旗医保中心报销医保费两万多元,在民政局报销医疗救助款一万多元。3、证人王秀某���证言,证实2013年李艳某用83,234.03元的医疗费票据到扎赉特旗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20,013.33元。4、证人佟德力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李艳某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款20,000.00元,此款已给付李艳某。5、证人李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受扎赉特旗信访局委托,陪同李艳某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为李艳某垫付医疗费49,000.00元。6、证人宋海某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词,证实其没有指使李艳某开据假医疗费票据和假病例报销费用。7、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提供的李艳某病例及收据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李艳某在武警北京总队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3,314.83元。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李艳某主治医生,扎赉特旗医保中心和扎赉特旗民政局提供的材料,证实李艳某用于报销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病���和医疗费票据为伪造的,其中医疗费83,234.03元,住院天数为20天,与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提供的病例和收据不符。9、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城乡医疗救助领取凭证,证实扎赉特旗医保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艳某医疗保险费20,013.33元,2013年8月20日李艳某向扎赉特旗民政局领取医疗救助款2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医疗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款40,01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诈骗行为是受他人指使,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证人宋海某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某非正常上访,制造影响,向政府施压并以此相威胁索要钱财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但其行为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上诉人李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报销医疗费及获取民政部门救济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李艳某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全部费用当时由扎赉特旗人民政府预付并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住院结算单和相应病例,虚构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支付83,234.03元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在扎赉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人民币20,013.33元,又以此为依据,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申请获得城乡医疗救助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报销医疗费和获取民政部门救济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艳某及其辩护人未就上述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而卷内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申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