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卢成银、叶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卢成银,叶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告:卢成银。被告:叶苏云。原告赵云飞为与被告卢成银、叶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叶苏云所有的浙C×××××小型汽车进行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银、叶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起诉称:被告卢成银、叶苏云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6、7月开始,被告卢成银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布料,2013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卢成银共欠原告货款137500元,约定2014年7月29日还17500元,剩余货款每三个月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卢成银再次购买布料1276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卢成银、叶苏云偿还原告货款13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卢成银偿还原告货款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被告卢成银175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卢成银、叶苏云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赵云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证明,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的事实;4.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60元的事实。被告卢成银、叶苏云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成银、叶苏云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卢成银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卢成银共欠原告货款137500元,约定2014年7月29日还17500元,剩余货款每三个月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卢成银还款17500元,并再次购买布料1276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成银共欠原告赵云飞货款150260元,事实清楚。本案2014年1月20日前所欠货款137500元虽然系卢成银个人名义所欠,但买卖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苏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赵云飞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部分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当庭承认已收取被告货款17500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成银、叶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云飞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卢成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云飞货款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2元,由卢成银、叶苏云负担2700元,由卢成银负担255.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卢成银、叶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