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匡某甲与辅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辅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匡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匡某乙,1987年6月份8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匡某甲与被告辅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甲诉称:2010年我父亲匡某乙与被告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因被告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日生下我,取名匡某甲,现随匡某乙生活。2014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对我不闻不问。现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辅某辩称:我与匡某乙同居后生下女孩匡某甲属实,女儿下下后一直由我照料,也没有上班,我已尽到了抚养义务。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对于原告的抚育费尽量少承担或者不承担,今后如果有能力了再看。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甲之父亲匡某乙与被告辅某原系同事,于2010年恋爱,2010年9月12日(农历8月初5、初6)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日生下女孩即原告匡某甲,现随其父亲匡某乙生活。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抚育费一事,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匡某甲年幼,且出生后一直随其父亲匡某乙生活,从有利于女孩教育成长出发,宜继续随匡某乙生活。被告应当分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辅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匡某甲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汇款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