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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王俊,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25日,汉族,系死者周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系田某某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生于1993年1月14日,汉族,系田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基本情况同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男,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无业。2008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委托代理人田某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人王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48分,被告人王俊无证驾驶套牌比亚迪陕AWQ5**牌小轿车,沿丹凤县城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农路口北侧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陕A608**号厢式货车尾部,致该车与前方停放的苏JDG8**、陕A226**两辆面包车相撞,王俊驾车逃逸,当逃至312国道1320KM+758M处时,将路北行人周某某撞倒致伤后又弃车逃逸。周某某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1时死亡。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王俊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王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0元,两项共计511746.5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肇事致人伤亡的事实并不知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因其与被告人王俊有债务关系,王俊将肇事车辆开走时并未声明是抵押还是借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自己将车辆借给王俊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死者周某某亦有过错,故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48分左右,被告人王俊无证驾驶套牌比亚迪陕AWQ5**牌小轿车,沿丹凤县城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农路口北侧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陕A608**号厢式货车尾部,致该车与前方停放的苏JDG8**、陕A226**两辆面包车相撞,王俊驾车逃逸,当逃至312国道1320KM+758M处时,将路北行人周某某撞倒致伤后又弃车逃逸。周某某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1时死亡。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肇事前经多次转让,现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管理并使用,2014年11月1日出借给被告人王俊使用后发生交通肇事,肇事时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屈某某、樊某某等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俊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车辆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等证言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俊辩称其对肇事后又撞倒行人的事实并不知情,经查,其明知肇事撞倒行人的事实有证人樊某某、陈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案发后其曾发信息给证人程某某,言明“人死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严惩。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王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所致,丹凤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其使用的车辆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仍将车辆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俊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王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因其亲属周某某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0元,共计51174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赔偿110000元,被告人王俊负连带责任。剩余401746.50元由被告人王俊赔偿36157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赔偿40174.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