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魏进春、郭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进春,郭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进春,无业。曾因盗窃,2008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进春、郭某、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进春、郭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进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江阴市临港镇等地,采用自制卡片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9起,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20740元。其中,被告人魏进春全案参与;被告人郭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款物价值人民币1742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70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3572元的款物被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8198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进春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村委潘家塘8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惠普G9-1104AX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魏进春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赵家头56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家中人民币600元。3.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城村委狄墅村248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家中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联想牌Y460C型笔记本1台。4.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城村委狄墅村37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价值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联想牌G585型笔记本电脑1台。5.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城村委东村头14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联想B475型笔记本电脑1台。6.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委钱家头60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LEDTV-3206W型液晶电视机1台。7.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青松村委张家湾44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pad1台。8.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甲,至江阴市红光村张沙堡村100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家中人民币97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联想B305型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5298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黄金戒指1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48元。案发后,联想一体机和人民币970元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甲,至江阴市临港镇景贤村7组206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家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翡翠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2元的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嵌宝戒1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进春、郭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董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进春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进春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进春、郭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提供望风、参与搬运、转移赃物,在盗窃结束后共同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进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进春和郭某的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魏进春和郭某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黄小青九百二十元,退赔崔跃文三千三百三十元,退赔王团结一千四百元;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魏进春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顾友谊二千七百二十元,退赔董海林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