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30分,郭某某醉酒驾驶甘JD65**号小型客车在漳县盐井乡盐井街道卫生院十字倒车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沿盐井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甘J811**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轻微损失,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7.35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任小冬摩托车损失400元,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甘JD65**号小型客车,在漳县盐井乡盐井街道卫生院十字倒车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沿盐井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甘J811**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轻微损失,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7.35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郭某某赔偿任小冬摩托车损失4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任小冬摩托车损失4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主审人 杨郁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