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马鞍居委十组。法定代表人阮伟兴,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7-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法定代表人刘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