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克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艾友矿退休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希山、王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0日、2015年1月26日,以要求解决阜矿集团艾友煤矿农业公司赔偿土地承包损失及与辽宁省阜蒙县吕家店村土地纠纷为由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三次,受到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训诫一次,行政拘留一次,公安机关在训诫、行政处罚中告诫劝阻其不要到北京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要按正规渠道表达诉求。2015年2月9日、3月30日,被告人杜某不听劝阻又以同种理由到北京并在中南海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次,再次劝阻其不要到中南海重点地区上访。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杜某因到北京重点地区上访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文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处案件函、阜新市清河门区联席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实现个人利益,不按正规渠道表达诉求,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重点地区上访滞留,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拘留后仍到上述重点地区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孟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