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为丰与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畜牧兽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丰,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畜牧兽医局,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刘为丰,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阿勒泰市金山路九道巷。法定代表人安仰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瑜、陈虎,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为阿勒泰市文化路六道巷。法定代表人哈利汗·何孜尔别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江兰,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住所地为阿勒泰市文化路六道巷。负责人哈利汗·何孜尔别克,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为丰与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阿勒泰市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兽医局)、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以下简称牧民定居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为丰不服本判决,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瑜、陈虎,被告阿勒泰市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丁江兰、被告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丰诉称,2010年6月原告以转包的方式从福利建筑公司处承包了640台一标段牧民定居工程21户房屋的建设工程,其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设备进行施工,直至2011年8月完工。在2011年11月,原告所干工程由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及至今,被告福利建筑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51202元,还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非法收取管理费149848元、招投标费用8129元,且从竣工验收至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扣押的质保金30000也到了该支付的时间,但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上述依法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一直拒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均无果。故原告刘为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204元,归还其收取的管理费149849元,招投标费用8129元及质保金30000元,共计539181元。2、请求法院收缴被告在本工程中的非法所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刘为丰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为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费。2010年5月,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依法招标后,承包了640台地牧民定居工程,中标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资购买主材,并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只是在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在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具了《640台地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情况表》签字确认,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又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余款,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付清。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畜牧兽医局辩称,被告畜牧兽医局不是发包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畜牧兽医局的起诉。被告牧民定居办辩称,1、被告牧民定居办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牧民定居办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牧民定居办仅仅是临时受委托的机构,不应当作为被告。2、假设被告牧民定居办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只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当扣除质保金,工程总价款的5%,现在发包方只扣了建设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的126500元质保金。因此被告牧民定居办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为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2011年12月5日,阿勒泰福利建筑公司2010年度640台地(一标段)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情况表一份。证明刘为丰在该标段承建户数为21户,每户8195.28元,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为发包关系,情况表中扣款项目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的。若是劳务关系原告不承担招标费、管理费、税金。1-2、2012年12月19日工程结算审核表阿市审价字(2012)64号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甲方约定增加了相关的工程款项,每户房屋增加了房屋的面积30.33平方米、住房排污。每户增加了费用16724.02元。增加部分是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变更增加的,增加部分的投入都是原告投入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21户工程,原告按照原中标价格支付款项明显不够,且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没有明确单价,因此按照审计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支付情况表。证明该工程还有666500元在建设方处,该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将被告畜牧兽医局和被告牧民定居办列为被告,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3、王清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购买证人的砂石料,欠款至今未付。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原告刘为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1、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份,而原告在该情况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即签字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那么由此增加的工程量也包含在该情况表中,原告现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款项的诉请是没有理由依据的。2、该情况表是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劳务结算的方式,那该表的扣款项目中红砖、钢筋、门窗等主材均是由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支付,以减去扣款项目的方式来确定原告方的劳务费的数额,从该表上反映不出原告主张的转包关系,双方未签订工程转包的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是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牧民定居办应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没有权利对该表中的款项主张权利。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明了在施工中的款项,但是该证言与证据1相矛盾,证人证明原告方施工期间的砂石料欠款,证明亏损情况,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是2011年12月5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签字确认的款项。没有反映出原告有砂石料欠款,那么应当以原告签字确认的为准。被告畜牧兽医局对原告刘为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了解,我方只是为此工程提供了一个账户,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牧民定居办对原告刘为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被告牧民定居办不知道涉案工程是由谁施工的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2014年2月25日被告牧民定居办通过被告畜牧兽医局的账户向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打款540000元,至今只是按照合同扣留了质保金12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牧民定居办支付欠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3真实性有待确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尚欠证人沙石料款,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2010年5年31日,由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与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阿勒泰市2010年牧民定居工程一标段由福利建筑公司承包、建设。1-2、2010年5月31日《中标通知书》一份。印证证据1-1。1-3、2010年6月1日由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牧民定居施工管理人员的函》一份。证明阿勒泰市2010年牧民定居工程一标段的项目经理为张汉亮、施工员为李正顶、安全员为刘勇、质检员为安峰。均是由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指派的。1-4、《劳务合同书》4份。证明张汉亮、李正顶、刘勇、安峰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职工。1-5、福利建筑公司付款发票及凭证40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为2010年牧民定居一标段购买水泥、红砖、塑钢窗、钢筋共计支付货款3800000元。1-6、阿勒泰市2010年牧民定居工程一标段施工资料一份(详见(2014)阿民二初字第10号卷宗)。证明由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1、2011年12月5日《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将劳务款给原告付清。该表的结算款项包括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因为该表是在施工完毕后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此时追加的工程量也已经施工完毕。2-2、2011年12月5日,由刘为丰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收到75382元。2-3、2012年10月31日,由刘为丰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款项63655元。证据2-2、2-3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刘为丰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1-1,基于庭审及被告牧民定居办陈述自己是临时机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牧民定居办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1-2没有异议。1-3不予认可,该函与事实相悖,这只是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向牧民定居办出具的一份书面的管理人员表,而事实并没有管理人员表那样到位,施工员李正顶是所列的四人中唯一代表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到过现场的,其余人员原告均未见过。1-4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劳动方是本案所争议的640台地一标段牧民定居工程中的施工人和管理人。证据1-5没有一份是可以证明该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中。1-6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只能显示该工程是什么时候工程完工了,是否符合标准,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是谁。资料中的签字人员大致是李正顶、安峰、张汉亮、李静峰,认为该工程不可能为此四人完成,此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该资料按照原、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的约定,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该资料也应当由其完成。且施工资料中有多处涂改地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1中的质保金93655元,按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所述原告是劳务施工人,就不应当扣除质保金。2-2、2-3收款收据认可。但对剩余30000元不认可,是安仰来书写,而非刘为丰书写。还可以说明,双方关系并非劳务分包,因为刘为丰所打收据上注明为“工程款”。针对2-3原告签署的情况结算表,被告为何又在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3655元,基于该证据可以说明刘为丰所签署的项目情况表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在庭审的中出示的施工资料不认可,该施工资料出现多次涂改。被告畜牧兽医局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了解,我方只是为此工程提供了一个账户,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牧民定居办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1,牧民定居办是按照政府的文件委托成立的,是有权利签订该合同的。对于其余证据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与认可。被告畜牧兽医局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牧民定居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2月25日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牧民定居办通过被告畜牧兽医局的专户向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支付了540000元牧民定居建房款。尚保留126500元的质保金。原告刘为丰对被告牧民定居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牧民定居办在明知此工程款有争议,还向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支付,更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被告牧民定居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认可。我方收到工程款,此工程是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垫付的,用于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被告畜牧兽医局对被告牧民定居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认可。是通过我单位的专用账户支付的。经本院认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算账,后经审计增加了工程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牧民定居办进行了对账。证据3王清平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刘为丰在证人王清平处购买过砂石料。对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劳务合同。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在施工过程产生的费用和支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刘为丰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进行了对账。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刘为丰收取了工程款。对被告牧民定居办出示的证据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牧民定居办尚保留被告福利建筑公司126500元的质保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为改善牧民居住条件,实施牧民定居项目,并成立了牧民定居工程指挥部,下设牧民定居办公室,由牧民定居办负责招投标。2010年5月,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中标,牧民定居办向福利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与福利建筑公司签订阿勒泰640台地牧民定居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工程价格为8670000元,建筑规模为9340.3平方米。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中标后将一标段的155户分别分包由刘为丰、刘恩波、谢奎等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刘为丰对21户牧民定居房进行施工,原告刘为丰和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要求对每套定居房增加30.33平方米,并增加了排污设施。原告刘为丰按照每套90.33平方米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牧民定居办。2011年12月5日原告刘为丰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进行对账,签订《阿勒泰福利建筑公司2010年度640台地(一标段)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情况表》,约定该表中每套房屋价格是89195.28元,总金额是1873100.88元,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给原告刘为丰支付了975112.23元,扣除红砖款231100元、钢筋款121807.92元、门窗款64944.6元、工商保险756元、税金100398元、招标费用1764元、招标代理费8129.1元、5%质保金93655元、SBS材料款50204元、管理费168579.1元,合计841337.5元。“未付金额是56651.14元”,并约定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收取9%的管理费。2011年12月5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向原告刘为丰付款75382元,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为丰付款63655元,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向原告刘为丰支付现金1114149.23元(975112.23元+63655元+75382元)。2012年12月19日阿勒泰市审计局出具阿市审价字(2012)64号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该工程造价为16417481.4元,该工程最终审核价增加为每套105919.23元,每套增加16723.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施工合同;3、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畜牧兽医局和被告牧民定居办与原告刘为丰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刘为丰要求被告畜牧兽医局和被告牧民定居办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虽然在牧民定居工程项目中标,并与牧民定居办签订了合同,但是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并没有自行组织施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中标后将155户定居房分包给了原告刘为丰和谢奎等人施工,原告刘为丰对21套定居房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刘为丰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将21户牧民定居房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刘为丰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并且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原告刘为丰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原告刘为丰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刘为丰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签字;之后又分两次给原告刘为丰支付了139037元,《阿勒泰福利建筑公司2010年度640台地一标段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情况表》并非是原告刘为丰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最终的结算账单。约定每套定居房造价89195.28,但该工程的最终决算审计价格尚没有作出。2012年12月19日阿勒泰市审计局对该工程最终审计决算价格是每套105919.23元。因原告刘为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增加的工程款应当归原告刘为丰所有,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最终审计价格与原告刘为丰进行算账和支付工程款,但在该项目中产生的招标费、工商保险、材料款478705.62元和6.36%的税金应当由原告刘为丰负担。原告刘为丰应向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缴纳9%的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为丰支付工程款289795元(2224303元-1114149.23元(支付的现金)-478705元(材料款等)-2224303元×15.36%(管理费和税金))。二、驳回原告刘为丰对阿勒泰市畜牧兽医局和阿勒泰市牧民定居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为丰对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原告刘为丰承担4940元,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252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娄文武人民陪审员 孙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