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女方系再婚,加之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不持家务,小孩出生四个月以后,被告就很少理会。双方小矛盾不断,原先是争争吵吵,后来,被告动手打人,砸家里的东西,拿孩子出气。2014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母亲上前解围,被告撞倒原告母亲,导致其肋骨骨折,原告也受伤打针十余天,至今未恢复。2015年农历1月14日,原告不在家,被告弄丢了钥匙,砸坏家里两扇门,并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医药费和教育费凭单据各承担一半。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郑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的身份情况;3、原告母亲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推倒原告母亲,导致原告母亲肋骨骨折;4、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份的转账单据共7份,金额11000元,证明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费的情况。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并不属实,原、被告确实闹过矛盾,村里和派出所也调解过两次。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不清楚,不认可;证据4属实,但这是原告从被告怀孕到生小孩后给过被告的所有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婚姻关系、身份情况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系因被告受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开支,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生活。2012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被告系再婚,前次婚姻生育有一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因争吵而打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还有很长的时间可以相互磨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身为人妻,不仅要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还应努力成为一名合格的母亲和儿媳,控制好自己的脾气,处理好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原告身为人夫,亦应尽到做丈夫责任,多关心包容被告,调解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都应珍惜难得的夫妻缘分,多为女儿和家庭着想,多沟通交流,相互多一分理解和包容。相信只要二人共同努力,最终能够化解目前的矛盾,并拥有一个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