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1停放在此的银灰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5元。2、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关×停放在此的1辆深蓝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3、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2停放在此的银灰色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4、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5、2014年6月10日14时许,���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屈×停放在此的蓝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6、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1停放在此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40元。7、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2停放在此的银色芯品质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8、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停放在此的1辆黄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9、2014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1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3和停放在此的1辆银灰色强胜牌���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1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被告人王×1销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屈×、李×1、李×2、马×、王×3和、关×、赵×、王×2的陈述,证人王×4、李×3、陈×2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1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三、在案扣押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电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