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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张于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张天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38号申请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泽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天珩,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于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85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智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04年1月1日,张天珩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收购辽宁省机械研究院。2014年10月9日,沈阳辽机精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成立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张天珩2014年8月之前在精整事业部(沈阳辽机精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前身),做设计铝箔的纵剪和横剪;2014年8月之后在智控分院,没有具体岗位。张天珩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采暖费四部分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每月有浮动。2014年8月,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扣张天珩工资200元,9月扣730元,10月扣750元,11月扣980元,12月扣1661元(其中四天旷工扣608元)。2014年12月18日、19日、22日和24日,张天珩未到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处上班。2008年至2014年,张天珩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张天珩已在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20年。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2004年至今,一直为张天珩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张天珩2014年前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8.5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张天珩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单、智控系统分院绩效考核人员名单、营业执照(副本)(沈阳辽机精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凭,足以认定。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尚存续,因此张天珩要求确认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天珩要求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0年拖欠的代付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三、张天珩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变相克扣工资,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天珩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五、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扣除张天珩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的原因,因此应当补发张天珩扣除工资,共计4323.71元。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60.10元(3088.57元/月÷21.75天×15天×2倍);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8月至12月扣除的工资差额4323.71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0年拖欠的代付用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仲裁裁决我公司补发2014年8月至12月扣除的工资差额4323.71元明显错误。我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构成为采暖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从我公司举证的被申请人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中,可以明确不存在扣发的情况。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85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天珩答辩称:同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被申请人所属智控系统分院2014年8月绩效工资分配清单,2014年9月至12月智控系统分院绩效考核人员名单及被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明细,根据该分配清单、考核人员名单、工资明细的记载,被申请人的绩效工资每月不等,但该分配清单、考核人员名单、工资明细均未反映出申请人扣发被申请人的工资的情形,故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851号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851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张天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谢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    红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