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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文芮与王晓东、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艳,刘文芮,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艳,女,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芮,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址不详。上诉人王晓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芮原审诉称,2012年9月份王晓东因服装生意亏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文芮并多次提出借款,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和姐姐王晓艳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假象作为迷惑,刘文芮才将100,000.00元人民币借给王晓东。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在王洪杰和范长利两位律师的执笔和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按协议约定王晓东应于2013年5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前刘文芮还借给王晓东6,000.00元和代交房贷利息款2,500.00元整,综上王晓东共欠刘文芮本金及利息124,500.00元整。王晓东不履行还款承诺,连用于抵押的房子和服装店都已转让外兑,王晓东以合同的形式向刘文芮借款是一种欺骗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晓东、王晓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4,500.00元整,诉讼费由王晓东、王晓艳承担。王晓艳原审辩称,王晓艳是王晓东的姐姐,王晓东与刘文芮的借贷纠纷王晓艳不清楚,从来没做过担保人,对他们之间的一切都不知道,王晓艳从来没签过字。王晓东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王晓东向刘文芮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2月20日返还借款;2012年9月6日刘文芮与王晓东、王晓艳签订借款协议书,刘文芮是出借人、王晓东是借款人,王晓艳是借款担保人。同日王晓东为刘文芮出具100,000.00元借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王晓东向刘文芮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每月王晓东支付刘文芮借款利息2,000.00元等。该借款协议书中“王晓艳”签名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系王晓艳本人书写;2012年12月10日王晓东向刘文芮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10日内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刘文芮与王晓东系借贷关系,王晓东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刘文芮主张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晓艳主张不是王晓东的借款担保人,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后的“王晓艳”是其本人书写,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晓艳对借款协议书上“王晓艳”签名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重新鉴定。刘文芮主张王晓艳对王晓东的借款及利息124,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王晓艳只在2012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是借款担保人,只应对此笔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文芮三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6,000.00元、垫付款2,500.00元);王晓艳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9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王晓东负担;鉴定费1,280.00元,由王晓艳负担。”王晓艳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刘文芮一审所主张的王晓东单独借款6,000.00元与王晓艳承担连带责任纠纷100,000.00元以及代交房贷款2,500.00元应属返还财产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属于多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肉眼可见“王”字中出现了断笔、顿笔,且样本B2系按照检材上“王晓艳”的笔顺及样式进行模仿、书写,存在误导。3、原审法院未向王晓艳释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权利义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文芮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文芮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刘文芮答辩称,本案刘文芮的主张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审理范围,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王晓艳否认鉴定结论,但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王晓艳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向王晓艳说明了不予准许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晓艳于2013年12月11日在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2年9月份,王晓东找王晓艳去二医院,并要求王晓艳带着身份证,王晓艳在王晓东拿出的内容为借刘文芮十万元的借条底部签名。王晓东称是要王晓艳证明刘文芮已交付给王晓东借款。刘文芮主要让王晓艳担保在协议还款期限内王晓东一旦离开临江由王晓艳负责联系。另王晓艳为证实刘文芮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王晓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其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6日检材(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王晓艳”字样的签名与王晓艳书写的(现有)签名字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王晓艳”的签名字迹与2014年2月10日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的“王晓艳”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不是出自同一人所签写。对于王晓艳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刘文芮质证主张该两份鉴定系个人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晓东向刘文芮借款6,000.00元、2,500.00元,分别为刘文芮出具了借据、欠据。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王晓艳主张前述三笔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刘文芮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同意后,由刘文芮、王晓艳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王晓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的曾在王晓东提供的向刘文芮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底部签名的陈述,能够认定刘文芮提供的2012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王晓艳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王晓艳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王晓艳主张原审法院未释明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00元,由上诉人王晓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