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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颜文利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利,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颜文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艳玲,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原浙XX立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美霞,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春霞,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文利与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医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颜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华立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美霞、倪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文利诉称:2012年11月21日,颜文利和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由协晟公司向颜文利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利息24%,逾期罚息按每月逾期本息部分的50%计算。华立医药公司为协晟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颜文利依约交付了借款。2013年3月4日,协晟公司通过罗健账户付息45万元,2013年6月7日通过罗健账户付息50万元,2013年9月27日付息310万元,2013年11月4日付息120万元,共计支付52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15.245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4日。此后协晟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颜文利多次催讨未果。颜文利认为,协晟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华立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银行四倍利息,故颜���利对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仅主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息5.6%(4)的利息和违约金。现颜文利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华立医药公司立即支付借款684.7545万元;2.华立医药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197.696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立医药公司承担。华立医药公司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协晟公司已经还清,归还的数额已经超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施杭明与颜文利是认识的,施杭明是中间人,并非颜文利所说的没有关系。华立医药公司不用承担担保义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颜文利主张的违约金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法院予以调整。颜文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由协晟公司向颜文利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利息24%,逾期罚息按每月逾期本息部分的50%计算。被告华立医药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证据2、转账凭证1份,证明颜文利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华立医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协晟公司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华立医药公司无需再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证据2、《说明》1份,证明协晟公司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华立医药公司无需再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证据3、《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施杭明与浙江飞宇光电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华立医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归还该笔借款。上述证据,经���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颜文利提供的证据。华立医药公司对证据1中华立医药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月利息过高,违约金约定也不合理,借款协晟集团也已经归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立医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立医药公司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华立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颜文利对证据1认为这笔钱不是向本案原告颜文利支付,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1系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施杭明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颜文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施杭明与飞宇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经审查,该证据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颜文利与协晟公司、华立医药公司、徐学飞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协晟公司向颜文利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息24%,华立医药公司、徐学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颜文利通过转账方式向协晟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协晟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支付45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3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1200000元,共计支付5250000元。本院认为,协晟公司向颜文利借款10000000元,华立医药公司、徐学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有关华立医药公司提出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的抗辩意见,经查,华立医药公司所主张的还款金额与涉案借款本息无法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人应直接向借款人还款,在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未经借款人指示的情况下,还款人将还款打入第三人账户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协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协晟公司已归还本金,对颜文利主张的要求协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47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颜文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文利在保证期限内向华立医药公司主张担��责任,华立医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华立医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协晟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颜文利借款本金人民币68475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475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61元由浙XX立医药��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施明珠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