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检建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庄树申与长春中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春中誉集团有限公司,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检建字第00005号(2015)长民检建字第5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某某,男,汉族,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中誉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众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经济开发区兴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某某与长春中誉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众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长春中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庄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庄某某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经(2014)第十次检委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长检民(行)监字[2014]22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再审本案。经审查,庄树森于2012年3月20日以长春市中誉齿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庄树森于2013年1月4日以长春中誉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众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陶 铮审 判 员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