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洪彬与徐立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段洪彬,司机。被告徐立明,无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代表人唐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段洪彬诉被告徐立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彬、被告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彬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代步费20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立明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被告徐立明驾驶牌照号为津Q×××××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汉沽和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口西侧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原告驾驶其所有等候放行信号牌照号为津N×××××比亚迪牌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刘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徐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刘文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该车辆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4月1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汇百车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停止运营6天,此间4天,原告自其住所朝阳花园到本区汉沽体育场小学送其子段全文上补习班雇出租车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徐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于泽军,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于泽军主张赔偿权利。同时,原告表示其车辆损失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本区汉沽客运管理所证明、汇百车汽车修理厂证明、汽车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徐立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徐立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元。因原告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6天期间,由于车辆停止运营,使原告在经济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结合本区汉沽出租汽车运营收费,酌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每天为200元,合理损失数额为200元×6天=1200元。2.原告主张的代步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亦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过高,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送其子上补习班的路程及当地出租汽车收费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代步费每天为40元,合理损失数额为40元×4天=160元;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系被告徐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洪彬停运损失人民币1200元、代步费人民币160元。二、驳回原告段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立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