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高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昊源公司之间存在仪表管件、阀门、桥架等产品供应关系。2015年2月10日,海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昊源公司给付货款990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昊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内容,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安徽阜阳,合同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海纳公司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一个案件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无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昊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海纳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昊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昊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昊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产品规格是通用的,合同不具备定作合同的特殊要件,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阜阳。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对一个案件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应为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由昊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定作加工合同,我方提供的产品是按照特定的规格和型号定制的,定作地为扬中市。即使合同是性质是买卖合同,并约定履行地在阜阳,也不影响本案的管辖。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其意思即有争议提起诉讼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约定扬中和阜阳两个管辖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两个地点均与合同有实际联系,我方有权利选择在我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海纳公司选择在其所在地法院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次,海纳公司与昊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所在地均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昊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管辖协议应当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