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何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王黎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骆冠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先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何先永、钱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130809.06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被告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何先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