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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小霞与郑兴、郑萍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霞,郑兴,郑萍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曾小霞,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江忠(系原告的丈夫),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兴,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萍婷,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小霞与被告郑兴、郑萍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庄江忠、被告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萍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霞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及分十九期还款。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兴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9个月,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各转账12000元给原告,共计3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24000元,支付3个月利息计12000元,余欠本金136000元。被告郑萍婷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郑兴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萍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系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且到庭的被告郑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9个月。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各转账12000元给原告,共计3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24000元,支付3个月利息计12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36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6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3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9月26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款12000元。被告郑萍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郑萍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小霞借款1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152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44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36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应扣除已付的利息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曾小霞负担400元,被告郑兴、郑萍婷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