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法律援助)陈婵娟,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温瓯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的住所内(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被盗现金及贵金属首饰等物。当日,经侦查机关勘查,在该房南侧东首卧室内一床头柜上发现并提取一枚汗潜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为被告人包某左手中指所留。此前,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皆不认识被告人包某,亦从未允许被告人包某进入其上述住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监控录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包某上诉称,其从未到过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也从未实施过盗窃。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指纹提取程序存在瑕疵,检材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指纹鉴定书分析论证依据不足,因此手印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即使手印鉴定书合法、有效,也属孤证,因此认定被告人包某非法侵入住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8时至19时期间,被害人章某甲、温某、章某乙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37幢708室的住所内被盗现金87000元及首饰、金条等物,章某甲于当晚21时15分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晚进行现场勘查,从现场客厅南侧东首卧室的床头柜表面提取指印1枚。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包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采集了包某的指纹,经初步比对,发现包某的指纹与上述案发地点提取的指印吻合。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案发地点提取的指印与包某左手中指指纹同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评判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害人章某甲发现家中失窃后即刻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晚就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所摄的照片反映出,侦查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卧室床头柜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磁性粉刷显、胶带纸粘取。因此案发现场发现的指纹提取程序合法。此次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6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时,公安人员采集了其十指捺印并入库比对,发现其指纹与指纹库内保存的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吻合。经瓯海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鉴定,结论均为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包某的左手中指指纹同一。鉴于指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强、证明力高,应当认定案发现场的指纹系被告人包某所留。本案案发现场在住宅楼七楼,一楼安装了防盗门,楼内皆为住宅;提取到指纹的床头柜在客厅南侧东首卧室内,必须经过客厅才能到达该间卧室;根据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其家中家具约在九年前购买,且从未搬离家中,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包某基于送外卖、搬运家具等正当理由进入被害人家中并留下指纹。综上,被告人包某上诉称从未到过案发现场的意见与辩护人辩称的手印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且认定包某非法侵入住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