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尤广勇与孙传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广勇,孙传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尤广勇,男,生于1968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齐民,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利,男,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尤广勇与被告孙传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民、被告孙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广勇诉称,2014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同母亲、哥哥、嫂子(即被告母亲)、侄女一同到张夏悼念,途径坡庄时原告哥哥及嫂子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从中劝阻,但未被嫂子理解,原告并邀请其他坡庄亲属一同劝阻。后原告一行人继续前往张夏办事。下午17时许,原告在家中洗衣服,被告悄悄来到原告家中,趁原告不备,直接将原告打晕在地,并将原告拖至外面场院,被村民发现拉开后,原告才得以解脱、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5.6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565.64元。被告孙传利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打原告的起因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母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尤广勇系被告孙传利继父之弟。2014年8月11日17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遂报警,后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挫伤、右眼睑裂伤3、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在门诊治疗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165.64元,治疗期间由其妻朱玉敬护理。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叁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以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伤情鉴定等证据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长清公(崮)行罚决字第(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孙传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于作出之日送达并执行,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陈述,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仍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治疗所用药物系前三天在该院购买,后原告另至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以上陈述,原告提供刘涛出具的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治疗外伤药费共计伍佰元整¥500刘涛2014.8.20号”,该证明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建泽长清分公司及张旭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职工尤广勇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加补贴3000元,8月因脑震荡、眼部缝合请假21天,扣除工资2100元特此证明建泽长清分公司张旭东186531359632015年3月24日”,该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其与妻子朱玉敬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殴打原告起因系原告先殴打其母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单据、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长清公(崮)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其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被告非法侵害原告合法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殴打原告系因原告先殴打其母亲,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伤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165.64元,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65.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在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并提供案外人刘涛出具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及建泽长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仅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1天,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在1141.77元(54.37元/天×21天)限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50元,因其提供的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仅记载3天床位费,故本院在3天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系其妻朱玉敬,朱玉敬系农村居民,原告虽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在163.11元(54.37元/天×3天)限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在90元(30元/天×3天)限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分别为50元、2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勇医疗费2165.64元;二、由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勇误工费1141.77元;三、由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勇护理费163.11元;四、由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勇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五、由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勇交通费50元;六、由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勇鉴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尤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尤广勇负担12元,被告孙传利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