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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与梁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梁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小林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有杰、朱文汉。被告梁剑,住址: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下称“住友公司”)诉被告梁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汉、被告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剑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但裁决错误,理由有:首先,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至19日在罢工,仲裁裁决要原告支付期间工资不当;其次,2014年11月,原告因生产订单减少,故暂不安排金型部员工周六、日加班,11月17日下午,被告带领金型部所有员工开始罢工,19日,经当地劳动部门调解后才恢复生产,原告根据规章制度辞退被告,无须对被告赔偿;第三,被告罢工造成原告损失336154元,应赔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2605.71元、经济补偿金23192.40元;二、被告赔偿因其罢工造成原告的损失33615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剑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法院应按仲裁结果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剑2009年11月5日入职原告“住友公司”任成型金型课技工,双方已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至19日,原告处金型部员工因公司订单减少、生产任务下降,暂不安排周六、日加班而停工,经相关部门协调后于当月20日复工;员工复工当天,原告并未充分举证以被告等人带头罢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后被告与原告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11月5日-2015年11月5日5天年休假工资1675.86元;2、代履行通知金4216.80元;3、经济补偿金23192.40元;4、2014年11月工资3484.8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头庭案字[2014]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请人(被告):1、2014年11月份工资(含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至19日工资)共2605.71元;2、经济补偿金23192.4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未充分举证主张为3752.42元/月,被告也未充分举证主张为4315元/月;原告未充分举证金型部员工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工卡、劳动合同、公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剑入职原告“住友公司”工作,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原告2014年11月20日辞退被告,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退日解除;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为3752.42元/月,被告主张为4315元/月,因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充分举证,而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15元/月;原告处金型部员工因公司订单减少、生产任务下降,暂不安排周六、日加班而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至19日停工,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复工,这是当事人正当行使维权行为并已协调解决,但原告未充分举证就以被告等人带头罢工为由将被告辞退,故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本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7465元[即4315元/月(即月平均工资)×5.5个月(即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计)×2倍],由于被告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应按仲裁决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92.40元;双方确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2500元,本院加以确认;原告未充分举证金型部员工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3615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剑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92.40元;三、限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剑2014年11月份工资25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