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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庆民与戴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民,戴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5号原告周庆民,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3********。委托代理人庄芳,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庆龙,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周庆民与被告戴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民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民诉称,2013年6月份,我给被告多次运送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我钢材款64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我钢材款64000元;自2013年8月开始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17280元及自2014年12月底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庆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期间,原告周庆民给被告戴庆龙运送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周庆民钢材款陆万肆仟¥64000.00元6月底付清,如未付款,按0.15得(的)利息记2013.8开始戴庆龙2014年6月15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凭,已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送钢材,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17280元有误,本院据实计算为1632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底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应自2015年1月起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庆民钢材款64000元;二、限被告戴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庆民利息16320元;三、限被告戴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智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