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逯成栋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成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552号原告逯成栋。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原告逯成栋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13)2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成栋,被告国家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逯成栋认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工商局)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其提交申诉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内容;3、原告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时的依据;4、国务院关于2013年放假的安排,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原告诉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消费者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而陕西工商局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关于食品涉嫌违法的申诉后,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应视为原告不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原告超过其复议申请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了送达凭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其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由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并无不当。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是用以计算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补充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又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的申请事项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事项,且原告知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8日已经收到其提交的申诉事项,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而不是该条例第十五条。3、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办发明电(2012)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3年10月1日-7日放假调休,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定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表示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陕西工商局提出申诉书,主张其在陕西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店购买的“家乐”浓汤宝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提出申诉,要求对申诉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并奖励,赔偿其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陕西工商局收到申诉书后,未向原告进行答复。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陕西工商局对其申诉未依法书面通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陕西工商局对其的申诉限期作出处理。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陕西工商局收到申诉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记载,其请求确认陕西工商局对其申诉未依法书面通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陕西工商局对其申诉限期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因陕西工商局对其申诉是否受理未予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适用上述法规规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对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陕西工商局对原告的申诉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在规定的5日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即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陕西工商局收到原告的申诉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5日。原告知晓陕西工商局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其申诉,且其未收到申诉是否被受理的决定,但其至2013年9月26日方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据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关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成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成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