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影伟业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影伟业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锦巷4号1号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垕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世银,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玙丽,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影伟业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群红村1号2号楼5门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峰,中影伟业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影伟业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45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影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与达兴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2013年达兴公司设计开发采用我公司授权肖像的款式的实际生产数量不少于25万件,每件版权费1元,即达兴公司保证2013年支付我公司版权费不少于25万元,2014年的版权费按2013年实际计算生产件数的1.2倍,每件版权费1.2元,2015年以2014年实际结算件数的1.2倍,每件版权费1.5元;截止到2013年5月,达兴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版权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兴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我公司授权的作品,不仅仅用于服装生产,同时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如宣传、树立企业形象等。但在2014年3月4日庭审时,达兴公司当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但未盖章的《公司函件》,表明达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不再向我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的版权费。鉴于上述事实,对于达兴公司的单方提前解约行为,我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我公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收益,请求法院判令达兴公司:1、赔偿我公司90万元;2、赔偿我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达兴公司在原审辩称并反诉称:一、合同中对2013年的版权费做了保底约定,虽然2013年采用中影公司授权肖像生产只有82370件,我公司仍按约定付清了版权费。而合同对2014、2015年的版权费未作保底约定,因此中影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90万元无依据,计算方法错误;二、中影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我公司支付2013年版权费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早于中影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的时间,且中影公司早应知晓;三、中影公司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未在收到我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后按实际金额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仅在2013年1月25日才开具了47000元的发票,我公司付清2013年度的版权费后,仍有203000元未收到中影公司的发票,因此中影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四、中影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否认我公司2013年采用授权肖像款式生产的数量,无相关依据。我公司2013年实际生产数量仅有82370件,且部分有中影公司签章认可。我公司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生产25万件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付清了2013年度的版权费。而中影公司在上一案件起诉时否认这一事实,这是对我公司不尊重、不信任的表现,事实证明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五、我公司于2013年在重庆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行使诉权,就是由于中影公司未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破坏了双方的合作基础,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为了与中影公司协商妥善解决才撤诉,并无不当;六、中影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其授权作品,与事实不符,中影公司设计的肖像不能适应时长需要,我公司曾在2013年6月向其通报了消费者的反映并要求设计LOGO形象,但其未做回复,从此未提供任何服务,2014年我公司完全未使用中影公司设计的肖像。综上,不同意中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中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影公司对达兴公司的反诉辩称:在双方2014年3月的版权诉讼中,我公司确认收到了达兴公司2013年的版权费后就撤诉了,自己承担了律师费和诉讼费,故达兴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达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经著作权人王长利授权,中影公司(授权方,甲方)与达兴公司(被授权方,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公司根据与被授权方签订之版权贸易合同,将本公司拥有著作权之下列a满仓/b满囤/c五福吉祥猪系列设计(作品)使用权授予乙方公司,允许乙方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生产使用、产品销售、产品设计、展览陈设、品牌宣传之权利;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约的同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作为版权费的保障款,此款将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扣除,如结算的版权费不足保障款的,不足部分由甲方退还乙方。版权费指标:按每季乙方设计开发采用甲方授权肖像的款式的实际生产数量为基数,乙方保证2013年支付甲方版权费不少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2013年乙方设计开发采用甲方授权肖像的款式的实际生产数量不少于二十五万件,每件版权费1元人民币;如果乙方不能达到上述数量的,按上述的版权费指标支付甲方版权费用;乙方保证2014年乙方设计开发采用甲方授权肖像的款式的实际生产数量以2013年实际结算的乙方设计开发采用甲方授权肖像的款式生产件数的1.2倍,每件版权费1.2元人民币;乙方保证2015年乙方设计开发采用甲方授权肖像的款式生产件数的1.2倍,每件版权费1.5元人民币。每年版权费须在该年度内结清。甲方在收到每笔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按实际金额开具地税服务费发票给乙方。版权费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周期,每个周期末10日内,乙方应提供给甲方一份完整、真实的财务报告,写明本周期的生产数量。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署后六个月内使授权产品上市(注:宝贝小猪品牌儿童服装),乙方保证在授权产品上市前将产品设计图案及包装等送交甲方审核,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上市。一方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另一守约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表明其放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如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在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客户提出的赔偿,支付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要求或允许之所有通知应以书面为之,且应以信件、传真之方式送达对方之如本合同所载之主营业处地址,否则视同已送达通知。本合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当本合约因各种因素而终止时,甲方同意乙方将合约终止前所有使用了满仓、满囤、五福吉祥猪系列猪肖像的商品售罄为止为合法行为。签约后,中影公司即向达兴公司交付了作品,达兴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障款并在收到作品后即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童装上并分期向中影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使用费25万元(包括5万元保障款),但中影公司收款后未及时出具发票;达兴公司未支付第二年度(2013-2014)的使用费,未提供财务报告;至开庭时,淘宝网上仍有印有涉案作品的新款童装销售,达兴公司辩称非其旗舰店销售,但未对此举证。第三年度(2014-2015)的生产、销售达兴公司尚未开始启动。中影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影公司与达兴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影公司未及时为达兴公司出具发票,达兴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二年度(2013-2014)的版权使用费三十六万元并提交财务报告,行为均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兴公司以非旗舰店销售相关童装等为由辩称否认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影公司要求达兴公司支付第三年度(2014-2015)的版权使用费,但鉴于达兴公司尚未启动第三年度的生产、销售工作,故该笔使用费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期损失,对中影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所订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影公司与达兴公司订立的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达兴公司给付中影公司著作权使用费及律师费四十一万元;三、驳回中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达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达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定涉案合同于2013年11月中影公司收到达兴公司解除合同函件时解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达兴公司已经向中影公司支付5万元保障款及2013年版权费2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二、达兴公司在2014年没有继续使用中影公司作品,原审法院认定达兴公司在2014年继续使用中影公司作品是错误的。(1)双方已于2013年6月就合同产生纠纷,中影公司未再为达兴公司提供相应服务;(2)达兴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中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3)现有自己不能证明达兴公司在2014年使用了中影公司的作品且违约;(4)达兴公司已经提交2014年自行设计的宣传画册,没有使用中影公司的作品。三、双方合同已于中影公司收到达兴公司2013年11月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时解除。四、合同解除后,达兴公司未继续使用中影公司的作品,不应支付版权费。五、合同对2013年的版权费有保底约定,对2014年版权费应以2013年实际生产件数的1.2倍作为基数,而2013年实际生产82730件,经双方签章认可的只有6万余件,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中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约后,中影公司即向达兴公司交付了作品,达兴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障款并在收到作品后即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童装,达兴公司分期向中影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使用费25万元,中影公司收款后未及时出具发票,但2014年3月5日已经向达兴公司出具相关票据;达兴公司未支付第二年度(2013-2014)的使用费,未提供财务报告,中影公司亦未予核查;至原审开庭时,淘宝网上仍有印有涉案作品的2014新款童装销售,达兴公司辩称非其旗舰店销售,但未对此举证。第三年度(2014-2015)的生产、销售达兴公司尚未开始启动。中影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另查明:2013年,达兴公司曾就本案合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中影公司不同意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达兴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达兴公司的撤诉申请。2014年初,中影公司就本案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达兴公司支付2013年度版权费,达兴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后中影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达兴公司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中影公司提交的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代理合同、发票和达兴公司提交的付款票据及询问笔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影公司与达兴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签约后,达兴公司已向中影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障款及第一年度的使用费25万元,共计3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达兴公司支付第一年度的使用费25万元包括了5万元保障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影公司收到达兴公司交付的第一年度使用费25万元后,确实未及时为达兴公司出具发票,但至本案诉讼时已经开具,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达兴公司有权要求中影公司每半年提供不少于30张配合服装系列的造型,但达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中影公司提交相关配合服装的造型,其提出关于设计LOGO的要求并非合同约定的配合服装的造型,故其关于中影公司未履行合同、未提供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过程中,中影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淘宝网上仍有印有涉案作品的2014新款童装销售,达兴公司虽辩称并非其旗舰店销售,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为侵权使用之商品,达兴公司提交的2014年自行设计之产品设计图并非生产、销售的产品,不足以改变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曾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多次争议,但达兴公司不能证明中影公司已经收到其于2013年11月1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并已经生效,在双方在本次诉讼之前的两次诉讼中,达兴公司虽曾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但中影公司均未同意,且两次诉讼均以撤诉方式终结,故不能证明达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且合同已经解除,达兴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达兴公司应支付的第二年度(2013-2014)的版权使用费的数额问题,合同约定达兴公司保证2014年设计开发采用中影公司授权肖像的款式的实际生产数量为2013年实际结算的生产件数的1.2倍,每件版权费以1.2元人民币计算,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2013年的实际生产数量不低于25万件,且2013年的实际结算数量亦为25万件,虽达兴公司主张2013年的实际生产数量仅为8万余件,但该数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生产数量,故应以合同约定的最低生产数量为依据,故原审法院确定达兴公司应支付的第二年度(2013-2014)的版权使用费为36万元正确,达兴公司关于应以8万余件作为计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达兴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度版权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赔偿给中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中影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律师费等。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对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达兴公司向中影公司支付第一年度的25万元使用费包括5万元保障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达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由中影伟业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由重庆市达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审 判 员 司品华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