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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建与王海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王海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建,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诗,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与被告王海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王海诗的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化微珠,下欠货款20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20万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原告16万元,下欠原告的只有4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支持。核实送货联的真实性,否则罗山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原告在罗山生产玻化微珠,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欠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货款贰拾万整,王海诗”。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据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生产经营玻化微珠期间,被告王海诗赊购原告李建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立案时间2014年12月8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内,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对罗山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地在罗山法院辖区,在送货单据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在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货款4万元,经查,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收条和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出具的欠条之前,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建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王海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