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邦华、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其叔叔朱某乙家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92x**号红色华川牌低速车,沿武汉市新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甸区新福路文化馆门前时,被蔡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朱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40.3mg/100ml,遂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8.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市汉阳医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