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成齐与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齐,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吴成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丛霞,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叶宗武,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继传,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吴成齐诉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齐委托代理人姜丛霞,被告杨继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继传以帮助朋友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债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宗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继传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吴成齐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3日通过谢仕莲账户转账支付到叶宗武账户196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96000元,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予以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000元,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予归还。2013年11月3日,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杨继传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成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期限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3月1日后,已超出法律规定,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杨继传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成齐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1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继传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