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肖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2114-X。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肖来宝,男,48岁,住泰宁县朱口镇。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608.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扣划被执行人肖来宝银行存款4014元(其中含被执行人肖来宝支付代垫诉讼费608.50元),现因被执行人肖来宝暂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无法提供其可供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本金4659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待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肖来宝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