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厂大门对面以100元的价格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凌某某,民警捉获欧某某后从其身上查获0.06克海洛因。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欧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5日已折抵1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