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因该案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苏×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北西侧路边趁被害人李×1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李×1衣兜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苏×于201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岳×、张×、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苏×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苏×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的38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已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